案例分享
外籍生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辦理歸化國籍案。
事實經過
越南國人○○○與國人結婚,在臺生活逾9 年,於雙方離婚後,對無(限制)行為能力我國籍子女,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辦理歸化國籍案。
適用法令
國籍法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處理情形
本案因當事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曾出境過,故需再重新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良民證),又為了生存及扶養未成年小孩,本身也勤勞工作以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工作收入聲明書),另當事人為證明有扶養事實,檢附與小孩平日生活照及學校資料等。在受理本案時,該名小孩亦隨同前來,經所內同仁與其交談,亦無發現有可疑之處,經彙整相關資料後層轉內政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